工會章程
Charters

臺北市臺灣空間規劃設計產業工會 章程 

第1章

總則
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臺灣空間規劃設計產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三條: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,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。

第四條:本會以全國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6巷12號4樓之3。

第五條:工會之任務如下:

  • 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  • 勞資爭議之處理。
  • 勞動條件、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  •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(訂)定及修正之推動。
  • 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  • 會員就業之協助。
  •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  •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  •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。
  •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。
  • 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。
  • 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
第2章

會員

第六條:

  1. 凡在全國實際從事 空間設計 (建築設計、室內設計、景觀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前述之產業勞工)之勞工,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。
  2.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,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。

第七條:會員資格與權利
會員分為一般會員、贊助會員及實習學生會員。

  1. 凡贊同本會宗旨,受聘於空間設計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,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通過,並繳納會費後為會員。下列人員不得為一般會員: 1.開業之建築師、室內設計師、景觀設計師及工程顧問公司等為管理階位以上者。 2.其他經理事會全體同意,認定實際上具有管理職之職務者。
  2. 不合於前項一般會員之條件,但認同本會理念、願履行贊助會員義務之空間設計從業人員,有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之權利。
  3. 一般會員之權利如下:
    1、發言權。2、提案權。3、表決權。4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。5、出席各種會議及參加各種活動。
  4. 贊助會員之權利如下:
    1、發言權。2、提案權。3、參加各種活動。
  5. 實習學生會員權利如下:
    1、發言權。2、提案權。3、列席各種會議及參加各種活動。
  6. 會員如遇職業災害、或有勞資爭議等情事,得主動向本會提出申訴,並由本會協助處理。
  7. 為確保會員權益,前項的處理原則訂定如下:

第八條:會員退會時,須於退會前 7 日將退會原因提報理事會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

第九條: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。連續3 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,視為停權。繳清積欠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後,始得恢復會員權利。

第十條:會員除名或出會,應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
第十一條: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,處理原則訂定如下:一、會員有陳述意見之權利。二、得由理事會議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停權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,應經會員(代表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
第十二條: 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、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。

第3章

組織與職權

第十三條: 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,為最高權力機關,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。

第十四條: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,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。

  1. 會員人數未滿200人時,會員代表數額共18人,各分區代表人數依會員比例選舉之,選舉辦法另定之。
  2. 會員人數200人以上時,會員代表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舉,選舉辦法另定之。會員代表任期為2年,連選得連任,第一次選舉選出之會員代表,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任期同任。

第十五條: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:

  1. 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  2. 財產之處分。
  3. 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  4. 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理事長、監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  5. 會員之除名之規定。
  6. 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  7.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  8.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
第十六條:本會置理事 5 人,監事 1 人。選舉辦法另定之。依計 票情形同時選出 候補 理事 2 人, 候補監 事 1 人,遇理監事空缺時依序遞補,並以該任理監事任期為限。

第十七條: 理事會設置理事 長1 人、理事 4 人。理事長就理事 中,以無 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

第十八條: 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,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,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。

第十九條: 工會理、監事之任期,每一任任期二年,得連選連任。惟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二十條:如理、監事因故出缺時,由各該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
第二十一條:理事長職權如下:

  1. 對外代表工會
  2. 召開理事會或會員(代表)大會。

第二十二條:理事會職權如下

  1. 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案。
  2. 擬定工作計畫,編撰工作報告。
  3. 籌措經費及編製預(決)算。
  4. 處理本會會務。
  5.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  6.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  7.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  8. 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。
  9.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。
  10.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,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。
  11.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第二十三條:監事職權如下

  •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。
  •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,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  • 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。
  •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  • 列席理事會。
  •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。

第二十四條:本會得置秘書長一人,承理事會之命處理本會事務,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會提名通過後聘免之。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理監事擔任。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二十五條: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,委員人選,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任期與理事會同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
第4章

會議

第二十六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  1. 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以公告周知及書面或電子郵件送達會員及會員代表。
  2. 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(代表)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
第二十七條: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
  1. 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  2. 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
第二十八條:本會召開之會員大會,分為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。

  1. 會員大會應有一般會員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,不得決議。
  2. 會員代表大會,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代表會員過半數同意,不得決議。但第15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決議。

第5章

財務

第二十九條:本會經費來源如下

  • 一般及贊助會員入會費,每人 1800元;實習學生會員入會費,每人 500 元。
  • 一般及贊助會員經常會費, 每人每月 250 元; 實習學生會員得免繳經常會費。
  • 基金及其孳息。
  • 舉辦事業之利益。
  • 委託收入。
  • 捐款。
  • 政府補助。
  • 其他收入。

第三十條: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,每年應向會員(代表)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,監事會稽核。

第三十一條: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第6章

解散

第三十二條: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
第三十三條: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第7章

保護

第三十四條: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,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。

第8章

附則

第三十五條:本會各種議事規則、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決議,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第三十六條: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。

第三十七條:本章程提經會員(代表)決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三十八條:未經本會章程所規範之會議決議以第26條為決議基準。

章程、辦法與其他方法​​

會籍管理辦法

中華民國 110年 01月 27日
第 1 屆理事會決議通過 – 第1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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透過組織與集會的過程集結勞工的力量,提升整體勞工的勞動意識、保障個別勞工在勞動現場的權益及改善勞動環境。